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裁定),
嗣聲請人努力以工作收入撙節開支後之剩餘,繼續自行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永康網寮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消債聲免卷第31至44頁),而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消債聲免卷第67至89、99、107至
117頁),且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
優先債權共計40,394元,已全數償還,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在卷(消債聲免卷第6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積欠之優先債權已全數清償,而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全數清償積欠之優先債權,並已繼續清償
普通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