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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顧夢華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9樓之1及36號1、3、4、5、10、19、20、21樓、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顧夢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聲請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92,024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40,781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5年2月4日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3紙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