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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承潁(原名:王軍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承潁(原名:王軍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財產可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又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603,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仍餘193,17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㈡依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共計193,176元,應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193,700元,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521元
0元
11,810元
11,90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9,693元
0元
26,315元
26,400元
3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429元
0元
5,090元
5,100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106元
0元
25,782元
25,8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326元
0元
8,386元
8,400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763元
0元
75,883元
75,900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174元
0元
1,457元
1,50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0,157元
0元
11,085元
11,100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85,905元
0元
9,502元
9,600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968元
0元
7,203元
7,300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9,750元
0元
10,663元
10,700元
總    計
13,944,792元
0元
193,176元
19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