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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亭羽(原名陳佳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亭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4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任職增○○○○○,每月薪資為28,6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無須扶養親屬。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在○○○○○○任職,每月薪資為28,6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600元,應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9,982元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3月至114年2月間),任職○○○○○○、○○○○○○,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入,共計586,01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0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86,012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至113年度、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4,230元、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12,908元【計算式:17,076元×22月+18,618元×2月=412,908元】為上限,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逾前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173,104元【計算式:586,012元-412,908元=173,10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173,1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21元
3.39%
0元
5,881元
5,881元
25,404元
25,40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835元
10.98%
0元
19,022元
19,022元
86,167元
86,16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312元
6.64%
0元
11,497元
11,497元
49,662元
49,662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61元
2.08%
0元
3,605元
3,605元
15,572元
15,572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770元
5.45%
0元
9,435元
9,435元
40,754元
40,754元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857元
0.24%
0元
410元
410元
1,771元
1,771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4,460元
10.54%
0元
18,264元
18,264元
78,892元
78,892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3,333元
20.13%
0元
34,881元
34,881元
150,667元
150,667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538元
15.03%
0元
26,047元
26,047元
112,508元
112,508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0,223元
12.57%
0元
21,772元
21,772元
94,045元
94,045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299元
12.25%
0元
21,220元
21,220元
91,660元
91,660元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686元
0.31%
0元
541元
541元
2,337元
2,337元
13
A003股份有限公司
11,402元
0.39%
0元
528元
528元
2,280元
2,280元
合計
3,738,597元
100%
0元
173,104元
173,104元
747,719元
747,71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8頁至第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