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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淑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900元,並領取國保年金150元,月收入為32,050元;每月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子扶養費4,950元。聲請清算前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共666,000元,必要支出共513,348元,兩者差額為152,652元,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已高於此差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4月28日10時5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2,620元,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除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分配款外,債務人未向債權人清償款項,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積欠龐大債務,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本件符合不免責規定。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82,981元,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若曾被質借,則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331,607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5年1月2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19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31,900元,並領有國保年金1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子雖已成年,但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鑑定符合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其子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3,281元,扣除補助後,債務人每月須支出其子扶養費4,95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證,審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114、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其子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均屬當。足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每月薪資為25,200元,112年1月1日起為26,400元,112年6月1日起為28,800元,113年起每月領有國保年金15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666,000元(計算式:25,200×4+26,400×5+28,800×15+150×8=666,000),可採信。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則按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補助費後除以2名扶養人計算等語,111、112、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076元,債務人之子於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為5,437元,另於111年8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3,156元,112年1月起為3,281元,有債務人115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WebIR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之子於111、112、113年每月扶養費各為4,428元、4,365元、4,179元,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共513,348元(計算式:17,076×24+4,428×4+4,365×12+4,179×8=513,348),亦可採信。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52,65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331,607元,已高於債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安泰銀行陳述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致積欠龐大債務,惟債權人安泰銀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安泰銀行另稱債務人清償金額未達債權額20%以上,應不免責等等,然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而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債權人安泰銀行上開陳述顯不可採。債務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若曾被質借,即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惟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並無保單借款紀錄,有國泰人壽114年5月26日函後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自不可採。另債務人於107年5月後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