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債 務 人 王福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王福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復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一)債務人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經司法事務官評估債務人恐無力負擔其於114年6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且
債權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
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本院於114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不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及債務人自114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有
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並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計算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其於113年5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每月實領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並於114年8月底自吉祥公司離職,至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為29,3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資料,債務人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為500,6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09頁),經換算後,債務人於113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為41,717元(計算式:500,600元12個月≒4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收入合計應為719,102元(計算式:41,717元/月×6個月+29,300元/月×12個月+29,300元/月×4個月=719,102元;113年以6個月計算,114年以12個月計算,115年以4個月計算),且債務人未領取補助、其他政府津貼或補助,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31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3、35、53頁),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所得,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總額為719,102元。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至115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5,061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分別以17,076元、18,618元、18,618元計算,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5年4月28日止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0,344元(計算式:17,076元/月×6個月+18,618元/月×12個月+18,618元/月×4個月=400,344元;113年以6個月計算,114年以12個月計算,115年以4個月計算)。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收入719,102元,扣除支出之
必要費用數額400,344元後
,仍有餘額318,758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係任職於吉祥公司,111年、112年整年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32,800元、423,98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6頁),有債務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237、239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956,780元(計算式:532,800元+423,980元=956,780元),堪予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1、112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111、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均為1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5,061元,然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均應以17,076元計算,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月×24個月=409,824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56,780元扣除必要支出409,824元後,尚餘546,956元(計算式:956,780元-409,824元=546,9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本件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546,956元×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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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2日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21至123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