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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張秀玲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機車、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4,346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僅餘50,269元【計算式:436,269元-386,00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4,346元。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園仔惠商行擔任時薪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7,880元【見清字卷第45、47頁,計算式:88,400元5】,且名下有112出廠之機車乙輛、台灣人壽保險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筆,保單價值為2,991元、15,685元、1,360元、現金存款共計1,230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試算、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至75頁、清字卷第45、47、49至51、53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約436,26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分別以16,000元、17,000元計算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認合理,則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8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2個月+17,000元2個月】。是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0,269元【計算式:436,269元-386,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64,346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