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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融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魏嘉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執行清算程序,經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單號碼E0000000、E0000000、J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解送新臺幣(下同)574,535元解約金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574,535元分配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任職於在地桶窯雞,月薪約3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止,任職於茂興營造有限公司,月薪約30,300元;嗣聲請人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在家休養,於115年1、2月無工作收入;於115年3月起於在地桶窯雞擔任外場工作人員,月薪約39,000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存有消債條例第133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7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在地桶窯雞擔任外場工作人員,月薪約39,000元,業據其提出在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所得,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5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64233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0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751613號函在卷可稽,應認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000元。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為18,618元,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9,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亦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間聲請清算,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僅餘310,176元(計算式:72萬元-409,824元=310,176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574,535元,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