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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宛徵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宛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84元,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再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做成分配表,於115年2月3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依職權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8,584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自112年11月申請貸款後僅繳納3期即違約。
 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繳款明細資料詳如附件所示。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㈥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為止,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嚴重失眠,致無法工作,並持續於心寬診所就診治療。另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4,082元,全悉仰賴家人資助。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6月25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25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罹患重度憂鬱症、嚴重失眠,而無工作能力,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082元全悉仰賴家人資助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心寬診所11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特別是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須長期接受治療,以控制病情,實較難從事工作,且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債務人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真實。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申請或領取其他社會福利、年金、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74、77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全需仰賴家人資助日常開銷、食物及生活用品,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4年5月1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之。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7-53、95-10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5-93、161-182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又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等分別於114年8月1日以保普生字第11413059290號函、於114年8月1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41099351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債務人自112年1月迄今,未具本市低收或中低收戶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本院列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中,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及價值
     處分方式
 ⒈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008年出廠、101C.C.)
已逾折舊年限,已無清算價值,將於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⒉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2023年出廠、124C.C.)12,000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⒊
永康郵局存款3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⒋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6,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