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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紫香  


債  權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黃怡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黃有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916,6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復因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5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1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5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5年6月16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4、115年每月薪資分別為28,590元、29,5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另需負擔父親王○○、未成年子女劉○○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7,000元。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予聲請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本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公司,114、115年每月薪資各為28,590元、29,5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115年每月收入29,500元,應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115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王○○、子女劉○○分別為41、9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9427號函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315頁),應認王○○已屆退休年齡、劉○○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名手足共同支出王○○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之費用,應以4,655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扶養費用3,000元,自可採信;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劉○○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劉○○之費用,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劉○○扶養費用7,000元,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618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7,000元=28,618元】。
 ⑶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618元後,仍有餘額。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任職○○公司、○○○○有限公司,收入共計63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9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632,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王○○、劉○○之費用,應各以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72,000元】、16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月=168,000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王○○、劉○○扶養費用共240,000元,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為649,824元【計算式:409,824元+240,000元=649,824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32,000元-649,824元=-17,82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