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3號 抗 告 人 優膳糧寶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5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