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為興建水泥組合屋業者,與訴外人蔡宗錫簽訂水泥屋新建工程契約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興建2層樓水泥屋,其中1樓建物由5個水泥組塊排放組合而成。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將上開1樓建物5個水泥組塊託運至施工現場,並由被上訴人承攬水泥組塊吊裝作業(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派遣吊車及人員即訴外人鄭宇廷到場進行吊裝。詎料,前4個組塊順利吊裝,第5個水泥塊(下稱系爭組塊)於吊裝中突然發生吊索斷裂,致系爭組塊墜地解體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損害。而上訴人同意系爭組塊價值以25萬元計算,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8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對於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聯繫時,有指定要派遣25噸的吊車。嗣後,被上訴人吊掛人員即鄭宇廷到場後,發現無法吊裝,拒絕吊裝,然上訴人堅持要吊裝,且因上訴人不願讓鄭宇廷離去,故鄭宇廷始實施吊裝作業,而其於施作吊裝作業時,係以鋼索加布繩吊掛,非僅有布繩吊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將上開1樓建物之5個水泥組塊託運至施工現場,並由被上訴人承攬水泥組塊吊裝作業,由被上訴人派遣吊車即證人鄭宇廷進行吊裝。詎料,前4個組塊順利吊裝,第5個水泥組塊於吊裝中發生布繩斷裂,致系爭組塊墜地解體而不堪使用。
(二)兩造同意系爭組塊價值以250,000元計算之(本院卷第80頁)。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水泥組塊吊裝作業,
期間吊掛前4個組塊順利吊裝,第5個水泥組塊吊掛中發生布繩斷裂,致系爭組塊墜地解體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吊裝作業本應擔保過程安全順利,確保系爭水泥塊完整無瑕安裝完成,此
乃被上訴人法定瑕疵擔保責任,然被上訴人
受僱人在吊掛過程中,因吊繩斷裂造成系爭組塊墜地解體,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顯然有瑕疵,本應負賠償責任,而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欲免責,則應就免責事項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三)次被上訴人免責事由係辯稱被上訴人受僱人鄭宇廷到場時已表明被上訴人開至現場吊車及吊繩無法吊掛系爭水泥組塊,然因上訴人強迫鄭宇廷吊掛否則不讓鄭宇廷離去,鄭宇廷才會勉強吊掛,系爭事故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鄭宇廷於原審證稱:「吊裝前吊車公司聯絡我,
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在公司LINE群組有跟我說要帶布繩過去...因為布繩沒有那麼長,我就用扣環連結鋼索再把布繩接起來吊裝....我一開始是先拿比較舊的布繩出來,原告(以下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不行,但他也沒有說要吊鍊才行,後來我又拿出新的布繩,就可以吊了....
我到現場的時候,當時已經有其他公司將兩台水泥屋吊到屋子裡面了,我一看覺得不對勁,但是上訴人告知我只要幫他把東西移置到地上,當時公司給我的工作時間是下午三點到五點,要向上訴人收取大約8、9千元的費用,我告訴被上訴人說這個應該會超過五點,被上訴人說這個要再加費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告知,我請你來就是要幫我吊,後來最後一個東西掉下來後,上訴人他們報警後,警方說這是屬於民事事件,上訴人公司的人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00-103頁)。由上可知證人鄭宇廷上開證述並未提及遭上訴人強迫吊掛否則不能離去一節,此顯與被上訴人所抗辯者不符,而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宇廷有遭強制或限制自由致使被逼迫吊掛。況被上訴人員工鄭宇廷既受雇操作吊掛作業,
渠等對於吊車載重量、繩索承重程度、操作方式等應最為熟悉,且具有吊掛相關之專業,而上訴人並無任何吊掛專業,兩方專業程度有別,自無鄭宇廷於吊掛現場被動聽命上訴人指揮可能。參以,吊掛所使用之繩索、吊裝方式等均由證人鄭宇廷操作、注意,則證人鄭宇廷對此不得諉為不知,詎證人鄭宇廷竟使系爭組塊於吊裝過程中墜落,
難認其吊裝作業操作並無過失。又證人鄭宇廷既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吊裝工作之履行
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相同責任。是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四)綜上,訴外人鄭宇廷於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水泥組塊吊裝作業職務時,其本應確保吊掛過程安全順利不得損害水泥組塊,但其未審酌吊繩強度逕以布繩吊掛,致布繩斷裂、系爭組塊墜落毀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兩造對於系爭組塊之價值
合意計算標準為250,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就民法第184條、188條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