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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品德律師
被      告  于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4時5分許,依「俊霖」、「啟嘉」等上手之指示,向原告佯稱為公司外派專員,而欲當面向其收取現金30萬元,惟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車手即訴外人謝一峰、林士倫、楊靈宜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就謝一峰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4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19日、25日、24日、30日向其詐得之187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應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7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