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淑珍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品德律師
被 告 于凡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4時5分許,依「俊霖」、「啟嘉」等上手之指示,向原告佯稱為公司外派專員,而欲當面向其收取現金30萬元,惟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車手即訴外人謝一峰、林士倫、楊靈宜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就謝一峰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4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19日、25日、24日、30日向其詐得之187萬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
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7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