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品德律師
被      告  于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8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