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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冒用他人名義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冒用他人名義起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駁回停止訴訟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對於相對人、彰化銀行凌忠嫄及同案共犯吳再生等人冒名虛假起訴、侵占產權之重大金融犯罪結構,正式向最高檢察署、臺灣臺北、嘉義、臺南、高雄地方檢察署全面遞交「刑事追加告訴告發狀」,並經郵局限時掛號附回執全面送達在案(郵局執據編號:002795),原裁定理由稱異議人僅提出行政檢舉,未具體提起刑事訴訟云云,據以駁回停止訴訟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最高檢察署特級督辦令已全面發動,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予停止,且本件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目前已由最高檢察署發布特級督辦(台義115他1138字第1159091621號)交辦臺北地檢署刑事專案徹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在刑事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無視上述核心刑事偵查之啟動,顯有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等語。
二、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得抗告之裁定,除為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483條、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115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原裁定狀」,本院前開裁定係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之事由,核與該條要件不符,而予駁回停止訴訟之聲請,是以,本院前開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對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前開裁定,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