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詹右辰律師
相 對 人 陳敬宜
邱雅清
黃廷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9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
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第一審法院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㈠
本件請求人前訴請
相對人返還
不動產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256號受理,
嗣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4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93號,下稱
系爭調解),雖請求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有
民法第88條第2項、第738條但書之情形,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惟依
前揭說明,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㈡系爭調解於114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請求人設於台中市,加計
在途期間5日,然請求人
迄115年1月26日始具狀
對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復未表明關於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