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金梅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4,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已就
兩造間115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455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45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24%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另計
違約金,已核計未受償違約金10,252元」,合計為185,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此亦約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
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
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34,042元【計算式:185,681元×5%×(3+8/12)=34,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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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106,545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計為57,403元【計算式:106,545元×4.24%×(12+258/365)=57,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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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金106,545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848%計算,計為11,481元【計算式:106,545元×0.848%×(12+258/365)=1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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