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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宮泰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陳秀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陳建利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地稅執字第3281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黃宮泰於民國68年間與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簽訂工程合建契約書,由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提供土地,黃宮泰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黃陳秀燕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約定由黃宮泰分得特定房屋及坐落基地,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負有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系爭土地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已符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因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積欠地價稅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系爭土地已由相對人陳建利拍定,故聲請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因積欠地價稅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系爭土地業由相對人陳建利拍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68號),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聲請人未提起前揭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聲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