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西山望
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
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64,930,293元,准
予變更為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64,930,293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惟上開所命
擔保金額甚鉅,為免聲請人資金周轉困難影響公司營運,
爰聲請變更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
按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
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64,930,293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核與系爭判決所命應提供之擔保物經濟價值相當,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
參照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