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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擔保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佑  


相  對  人  西山望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聲請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擔保新臺幣64,930,293元,准變更為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64,930,293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開所命擔保金額甚鉅,為免聲請人資金周轉困難影響公司營運,聲請變更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64,930,293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認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與系爭判決所命應提供之擔保物經濟價值相當,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參照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