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源睿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宗祐
相  對  人  昊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濬碩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相對人所稱債權單純借款,而是相對人投資後臨時退股,雙方就股份買回、股權移轉及退股款支付所生爭議;系爭本票及借據係為處理相對人退股與股份承接安排而簽立,非聲請人無條件承認一般借款債務,相對人今尚未完成股份移轉、股權讓渡、股票或股權文件交付、股東名簿變更或其他交割程序,逕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一方面仍保有股權利益,一方面又請求新臺幣3,000,000元之雙重取得利益問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實體爭議涉及本票原因關係、股份是否已完成交割、相對人是否尚保有股權利益、付款義務是否屆至、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及聲請人葉宗祐是否應負共同發票責任等重大爭點,均有待訴訟審理;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可能立即查封聲請人公司帳戶、營運資金、財產或聲請人葉宗祐個人財產,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聲請人葉宗祐個人權益,即使日後聲請人勝訴,亦可能因為公司信用、資金調度、營運往來及商譽受損而難以完全恢復;聲請人非拖延程序,而係相對人尚未完成股權移轉交割,即先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實體爭議尚未釐清前即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有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訟程序(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9號)尚未終結,雙方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當無從准予停止尚未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