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7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69,017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5年5月5日114仲雄聲義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78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5月5日作成114仲雄聲義字第001號
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惟聲請人不服,於1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補字第578號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
爰依
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系爭
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二、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執行,
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
停止執行者,
乃仲裁判斷之
執行力,此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依
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
債務人供擔保
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㈠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
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證,且確經本院受理在案,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
仲裁判斷之執行,
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294,54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6月1日,共計15,289,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利息試算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
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
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兼衡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屬於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再
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理預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約6年6個月,是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約為4,969,017元【計算式:15,289,283元×5%×6.5年=4,969,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本件
擔保金應以4,969,017元為
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