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董淑妃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本院115年簡上字第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簡上字第96號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請求交付115年簡上字第96號於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對照筆錄與庭審內容是否一致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簡上字第96號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期限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而為本件聲請,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