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蘇美華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900,79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270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間頃獲本院執行函始知保險契約遭
查封。
惟查
相對人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016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即相對人)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95年6月9日確定日起算,
迄今已逾20年,核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消滅,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債權應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撤銷。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27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查對屬實;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
非顯無理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參照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額(含本案訴訟起訴前之利息)依如附表計算共3,002,644元,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共6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執行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額3,002,64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6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900,793元(計算方式為:3,002,644元×5%×6年=900,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
上開金額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