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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姜嘉維  


            吳宜真  



            吳寶傑  

            賴治文  


            游輝望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11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為相對人變換提存如附表所示總面額計新臺幣64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物,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將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以同額之11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替代等語。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提存書各1件、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5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核屬相當,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擔保提存物(新臺幣)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提存案號
1
姜嘉維
100萬元3張、50萬元1張、10萬元3張,計380萬元
114年度存字第720號
2
吳宜真
100萬元1張,計100萬元
114年度存字第721號
3
吳寶傑
100萬元1張,計100萬元
114年度存字第722號
4
賴治文
50萬元1張,計50萬元
114年度存字第723號
5
游輝望
10萬元1張,計10萬元
113年度存字第724號
合計
6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