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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萱
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相  對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正男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目前仍無選任清算人,尚無法定代理人,故欠缺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請求損害事件】)之原告,而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查閱本院請求損害事件卷宗有經濟部114.09.02經授商字第1143075010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駁回(114.11.06),認屬實。又本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徐正男於本院請求損害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不任情事,爰選任徐正男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