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簡榮宗律師
相 對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徐正男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目前仍無選任
清算人,尚無
法定代理人,故欠缺
訴訟能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請求損害事件】)之原告,而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查閱本院請求損害事件卷宗有經濟部114.09.02經授商字第1143075010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
駁回(114.11.06),
堪認屬實。又本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徐正男於本院請求損害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不
適任情事,爰選任徐正男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