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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品方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6,475元為相對人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因存款債權遭扣押,始知悉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借款,聲請人過去未曾收受任何法院開庭通知、相對人起訴狀或法院判決等相關文書,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負給付借款義務所據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簽名欄位均聲請人所親簽,聲請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然不合法。聲請人業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因遭強制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再審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故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346號債權憑證及高雄地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佐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本件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8,249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0萬6,475元【計算式:468萬8,249元×5%×6=140萬6,475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