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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得利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妘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253,083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拆屋致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期間內,依土地價值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3,100元,且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為2863.38平方公尺,則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土地價值為37,510,278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以前開土地之價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1,253,083元【計算式:37,510,278元×5%×6=11,253,083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