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光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37,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971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12,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2,21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137,748元【計算式:612,212元×5%×(4+6/12)=13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3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50,000元                 
 2
利息
依本金35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110年1月28日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日115年1月26日前1日即115年1月25日止,合計為262,212元【計算式:350,000元×15%×(4+363/365)=26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612,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