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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酌減擔保金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酌減擔保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356,8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資力匱乏,請求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免除擔保金,或將擔保金降為10分之1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1,356,83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乙節,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卷宗可稽予認定。
 ㈡系爭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522,78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用民事通常程序,併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推定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為6年,故以4,522,780元於6年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356,834元【計算式:4,522,780×5%×6】,亦屬妥適。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見相對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證據資料(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是聲請人聲請酌減系爭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