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隆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1,273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01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度票字第21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由雲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定期
拍賣。
惟因相對人
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之
本票裁定所據本票上簽名並
非聲請人所簽署,聲請人已憑上情具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囑託雲林地院執行,雲林地院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定期拍賣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雲林地院115年3月9日雲院仕114司執助子1636字第1154010449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本票上簽名屬偽造,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71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該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日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56萬1825元(執行債權本金90萬元加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66萬1825元,共計756萬1825元),惟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為107萬0,911元,亦有鑑價報告存卷
可按,尚低於相對人未
受償本息總和,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
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至多僅為按該不動產出售之價值計算
停止
期間的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
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2萬1273元【計算式:107萬0,911元×5%×6=32萬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利息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