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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益源  

相  對  人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604號,下稱本案)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伊因對本案判決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本案即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未舉證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符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