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立武  
相  對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國家圖書館南部分館聯合典藏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施作,已完成相當部分施工並投入大量材料與成本。相對人長期延遲付款,且不當扣抵費用,雙方已進入解約及結算爭議階段。目前相對人擅自委由第三人進場施工,現場工程內容持續被改動、覆蓋或拆除,導致聲請人原有施工成果的客觀狀態正在消失或難以辨識,將來於工程結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訴訟中,相關證據恐有滅失或顯難調查之處,若不及時由法院進行勘驗與紀錄,將無法還原聲請人施工範圍及成果。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規定,請求:㈠就聲請人施作之工程範圍進行現場勘驗。㈡確認並記錄聲請人既有施工成果之現況、位置、數量及完成程度。㈢確認並記錄現場是否已有第三人進場施工之事實、施作範圍及內容。㈣就現場原施工成果與目前施工狀況差異進行比對與紀錄,包括已被覆蓋、拆除或變更部分。㈤確認並記錄聲請人已進行材料、設備之現存狀況及位置。㈥必要時,請求囑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協助判斷施工差異及工程內容。
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以前揭主張為由聲請保全證據,然其提出之釋明資料,僅為聲請人民國115年2月12日、同年2月9日函文、文件簽收紀錄表,率為聲請人一方之文書,就聲請事由所立基的基礎事實(例如:聲請人所稱上開工程確實存在,且其為機電工程承攬人等)完全缺乎相關具有客觀證明力的釋明資料,而其請求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之事實,也因前揭釋明之缺乏或不足而難以具體明確。依此,聲請人對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釋明顯有不足,難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