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雅媚
相 對 人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解散公司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形式上固為相對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但聲請人業已向
鈞院提起確認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且該案並已經為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吳玉英律師,
可證聲請人事實上並無實
質權利可以行使法定代理
人權利,且聲請人目前亦與相對人公司處於訴訟上之對立層面,就相對人公司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而不宜逕向
主管機關聲請解散公司,
乃須聲請解散公司,由法院判斷是否應該解散公司,則
本案應該屬於聲請人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
聲請人經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出資該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唯一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解散公司等事件(下稱系爭解散事件)受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司卷第9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司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
聲請人主張其自己雖形式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但已另提起確認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故無實質權利可以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且與相對人公司處於訴訟上對立層面有利害關係,屬於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情況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惟: ⒈
聲請人主張自己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並另行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塗銷聲請人為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惟聲請人上開請求已遭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13號受理,聲請人又撤回上訴,判決因而確定,凡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附卷可參(見司卷第291、295至300頁)。是以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而聲請人形式上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出資該公司全部出資額210萬元之唯一股東,則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聲請人無疑,聲請人並非無法定代理權或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人。 ⒉
聲請人雖主張自己與相對人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衝突等語,然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為出資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本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亦有明文。綜觀上開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可知,本院受理系爭解散事件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及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並訊問利害關係人後,審酌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為准否之裁定,且受裁定者既為法人,有利或不利,悉依該法人定之。查聲請人雖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惟系爭解散事件之相對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既符合得聲請解散之身分,其自得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而系爭解散事件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斷。本院既已於系爭解散事件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並獲函覆(見司卷第135至256頁),並已開庭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公司對於系爭解散事件之意見(見司卷第331至332頁),則本院之審理判斷過程本不受聲請人是否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影響,難認聲請人於系爭解散事件對相對人公司提出解散之聲請,與相對人公司之存續顯有對立性與利害衝突,聲請人自無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⒊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尚無聲請人所主張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