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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王美鳳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3,98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需役地總面積×4%×7」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0-98地號土地(下稱50-9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預估面積約60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應以1215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因通行鄰地50-98地號土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981元(計算式:1215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5,840元/平方公尺×1215地號土地總面積1,072.64平方公尺×年息4%×7年=1,753,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