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王嘉豐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1582-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面積167.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前開
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7.16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800元【計算式:5,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7.1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83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