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劉嘉豐等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