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金榮
鄭明榮
鄭凱昀
鄭家鳳
鄭勝然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鄭𦭳瑄即鄭春櫻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468,043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暨已核算之利息734,952元、違約金39,960元未清償。債務人鄭𦭳瑄即鄭春櫻及全體
被告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鄭𦭳瑄即鄭春櫻,請求按債務人鄭𦭳瑄即鄭春櫻及全體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6, 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鄭𦭳瑄即鄭春櫻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1/6之價值為準;準此,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4,360,375元(各筆土地之價值詳如附表,合計計算式:3,284,400元+101,200元+348,172元+179,047元+447,556元=4,360,375元),依原告主張鄭𦭳瑄即鄭春櫻應繼分比例為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729元(計算式:4,360,375元×1/6=72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6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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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39,100元×面積84㎡=3,28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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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面積84.92㎡=348,172元 |
| | 115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面積43.67㎡=179,047元 |
| | 115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面積109.16㎡=447,5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