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代 表 人 吳榮哲
被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長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被代位人梁芳香之
債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芳香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3,400元(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擔保債權額為1,5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之債權額,依
上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