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蔡慶峰
蔡沛融
共 同
上列原告與鴻運通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蔡慶龍、吳昕旻、陳弘彬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9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