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羅王淑容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3843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
債務人喬詠鞋業有限公司、林文呈、原告羅王淑容應於本命令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即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57,477元,及其中56,549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600元;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8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