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鴻鳴 謝明宏 胡軾彬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0萬9,4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43萬9,78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係請求 被告胡鴻鳴、謝明宏、胡軾彬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民國11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一、二、三「115年公告土地現值」欄所示,是 上開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萬1,415元、1,993萬2,256元、1,542萬5,8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650萬9,471元(計算式:11,151,415元+19,932,256元+15,425,800元=46,509,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萬9,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胡鴻鳴移轉登記之土地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謝明宏移轉登記之土地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胡軾彬移轉登記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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