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羅佳尹
被 告 上桂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8,500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410,000元(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7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