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春上建設有限公司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邱冠錫
温志堃
陳歆平
賀照慈
楊子朋
何秋鑫
林亦筑
夏子喬
王淑英
張李雲蓮
黃智明
盧美秀
林川彰
胡素員
邱志浩
徐慶忠
江晏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黃聖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智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
判決或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