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商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會社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胡詩梅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梅字第305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第3條」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5,0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