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邑茗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許珠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民國103年1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022008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原告印章一枚、萬芸榮印章一枚;及原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告台新證券帳號815A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核其請求與
人格權、
身分權之
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