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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李姵辰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就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再行強制執行。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審核無誤。上開聲請㈠、㈡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1,198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22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2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6,2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1,257,229元 (本金251,198元+利息1,006,031元=1,257,229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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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