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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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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陳重光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被      告  鄭許美子
            一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管線訴訟,並未陳報前開兩項請求通行及利用鄰地所增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之客觀上利益係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65萬元核定,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