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洪乙心
被 告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12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1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該案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
聲請執行金額為914,84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上開利息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與本金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674元【計算式:914,840元〈執行債權本金〉+81,834元〈起訴前之利息〉=996,6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