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黃李秋雪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3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查封應予撤銷,而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萬6,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則為408萬4,640元【計算式:17萬2,200元+391萬2,440元=408萬4,640元】,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6,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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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此有 聲請人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115年度補字第497號卷第1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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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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