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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黃李秋雪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3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查封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萬6,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則為408萬4,640元【計算式:17萬2,200元+391萬2,440元=408萬4,64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6,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66萬9,320元。
66萬9,320元
利 息
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此有聲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5年度補字第497號卷第1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
99萬7,894元

違約金
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萬5,942元

2
本 金
本金66萬9,320元。
66萬9,320元
利 息
自民國96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
99萬7,894元

違約金
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萬5,942元


合計
372萬6,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