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債移轉約定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